5月29日武漢中院通報:2015年至2019年4月底,武漢法院共受理一、二審環境資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811件。其中,環境污染案件中水污染占較大比重。
行政機關不作為成被告
2011年底,青菱街漁業村在其承包養殖的青菱湖水面上,修建了長34.5萬米的雙層圍欄網,放置網箱15口、總面積450平方米,嚴重違反了關于禁止在湖泊水域圍網、圍欄養殖、投肥糞等養殖行為的規定。
洪山區檢察院曾向區城鄉統籌發展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該局依法及時履行監管職責,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但區城鄉統籌發展局認為“青菱街漁業村三網養殖屬歷史遺留問題,沒有法律法規或政策文件就該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作出相關規定,且該局進行青菱湖‘三網’設施的拆除工作實施阻力較大”。
2016年底,武漢市洪山區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洪山區法院判令被告洪山區城鄉統籌發展局怠于履行職責違法,判令被告洪山區城鄉統籌局發展依法履行職責。
洪山區法院審理認為,相關法律、法規對湖泊存在的違法養殖行為僅規定了違法行為人應受到的處罰,沒有對查處違法行為規定具體期限。但并不意味著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無須遵循時限。被告早在《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施行前已發現青菱湖存在“三網”養殖的違法行為,但直至2016年12月,才將青菱湖“三網”設施全部拆除。顯然,被告履行查處職責已超過合理期限。據此,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洪山區城鄉統籌發展局對青菱湖的圍網、圍欄、網箱及投肥違法養殖行為沒有及時、全面履行查處職責的行為違法。
坐牢還要賠修復費用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間,雷某在未取得工商執照、未辦理環評手續、未安裝防污設施的情況下,在蔡甸區永安街廠房內從事金屬電鍍加工。在承租廠房內以鉻酐和硫酸為電鍍液對金屬件進行鍍鉻,然后用自來水沖洗含六價鉻的金屬件,對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未經任何處理,直接通過私設的溝渠向周邊排放。經地表水和地下水調查監測,其中1處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達225倍,其他5處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3倍以上。為處置該處污染,蔡甸區有關部門累計支出費用21.7萬余元。鑒于雷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蔡甸檢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蔡甸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雷某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沒有安裝建設廢水污染物防治配套設施的情況下,將產生的廢水直接對外排放,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罰金1萬元的同時,判處雷某賠償應急修復費用21萬多元。
交了排污費仍不能免責
某漁業公司承包A農業園管理處位于江夏區某水域進行魚類養殖,后某養殖公司在魚塘上游建了良種豬場。2014年6月6日至10月11日,某漁業公司連續出現大量死魚。經鑒定:“本次死魚是該水域長期受到以氨氮、化學需氧量等有機污染物為特征的富營養化污染,導致水質惡化所致。而該水域發生嚴重富營養化污染是某養殖公司原種豬場生產廢水違規長期持續性排入所致。”
2015年,某漁業公司將某養殖公司起訴至江夏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養殖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32萬余元及利息。
一審判決某養殖公司限期賠償某漁業公司全部經濟損失232萬元,駁回某漁業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某養殖公司不服判決,上訴到市法院。
二審審理期間,某養殖公司拿出2009年1月5日與A農業園管理處簽訂的豬場廢水消納協議及消納費支付憑證,按照協議約定,水質調節應由A農業園管理處負責,為此,某養殖公司每年還向A農業園支付18萬元“水質調節費”。
法官發現A農業園管理處與某漁業公司之間亦有廢水消納協議。
法院經審理認定,某養殖公司排污行為雖符合行政機關監測標準,但并不能免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法院依法支持某漁業公司要求養殖公司賠償損失的主張。但某漁業公司收取水質調節費后,允許某養殖公司養豬場廢水排入其養殖區域,且在每年均有死魚事故發生的情況下仍未引起警覺,日常養殖過程也未進行水質監測,因此某漁業公司對死魚事故的發生亦有過錯,根據過失相抵的原則,法院酌定某漁業公司自行承擔評估損失中的20%責任。據此,法院終審判令某養殖公司賠償某漁業公司經濟損失186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