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有400個城市缺水,108個城市嚴重缺水。北京水資源年人均占有量僅為100m3,是地處沙漠地帶以色列年人均占有量的1/3。我國有限的水資源還遭受著快速城鎮化工業化污染的嚴重影響,可以說,我國水資源安全形勢非常嚴峻。
觀念上的癥結:GDP崇拜
隨著我國水資源保護的三大法律——《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的頒布實施,以及《關于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的發布,我國水資源保護法律政策體系基本建立,不過法律的實施總是邁不開“GDP崇拜”這道坎。政府水利投資背后的提升GDP理念,致使各級特別是基層黨委政府領導跑環境水利項目很積極,搞環境水利管理就沒勁頭。可以說,越往基層,我國水資源管理“三條紅線”(水源開發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就越是容易因GDP崇拜而受到挑戰。
制度上的癥結:法治水平不高
區域、部門利益競逐,形成地方立法、執法爭權諉責、權責脫節現象。流域水資源立法各自為政,導致“湖控工程”“搶水大戰”“污染轉移”等水資源惡性競爭。部門水資源立法各管一塊,形成了以水行政部門負責的江河水域水資源保護與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的陸域水污染防治“兩張皮”,水利立項審批部門和水利建設主管部門的責任扯皮,地方水行政與流域機構管理權限配置失衡,以及湖泊或保護區五六個主管部門間“人人有權管,人人都不管”現象。
法律實施缺乏有效機制,文本上的法很難成為行動中的法。職能部門依法行政顧慮重重。一基層水務局長抱怨說,轄區的礦山企業不做水土保持方案就開工,當問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的法律手段用過沒有,回答是“我們哪敢用啊,就用過一次,處罰一家納稅大戶企業,還上了法庭,最后領導發話了,我們被迫撤訴”。環保組織公益訴訟障礙重重。在社會組織快速發展的今天,環保組織制約因素多,施展不開手腳。
傳統思維定勢很難打破,水資源治理法律制度嚴重滯后。我國刑事立法沒有把對人體健康影響重大的水污染風險,像對人體健康同等重要的食品、藥品安全風險那樣單獨入罪,而是以損害結果顯現作為刑法規制的標準,這是以對待一般環境風險的思維方式來對待飲用水安全風險。我國水資源管理習慣于指令性的計劃經濟模式、熱衷于命令控制型政策工具,我國短缺的水資源、稀缺的無污染的生態水,其稀缺性就很難以市場價格來顯現,致使我國生態補償、水權交易等市場機制一直發育不起來。
公眾參與不被重視,水資源生態補償機制難以有效建立。江河流域沿岸世代居住的居民,對流域環境最為了解,對流域問題最為關注,卻無緣參與流域管理,從而形成了“看得見的管不到,管得到的看不見”。公眾參與的欠缺導致了生態補償不公平,補償標準難確定,補償模式難持續。現有的生態補償最緊要的是要解決受償地區貧困和發展問題,一旦補償停止后,又將重新面臨環境退化問題。據此,政府主導生態補償的著力點應在補償區發展和公眾參與上,而不應錯位在生態補償的定價上。
信息公開嚴重不足,難以發揮社會力量的協同監督作用。公眾環境研究中心與自然資源保護協會等聯合發布2013—2014污染源監管信息公開指數,全國120個城市只有寧波市達到及格分,全國平均分只有28.5分。有的農村地區自來水廠,將未經處理的河水直接輸入自來水管道,而當地農民卻無從知曉。
亟待法治創新
形成法律政策組合拳。按照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把法治建設成效作為衡量各級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工作實績重要內容,納入政績考核指標體系”和“建立行政機關內部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的要求,盡快明確水資源管理法治在“法治建設成效”中的權重,建立行政問責、黨內問責、人大問責協調統一的水資源管理問責機制。盡快整合水污染嚴重的行業企業,建立水污染風險抵押金制度,將行政契約、作為制裁的信息披露等非強制性行政手段與行政強制手段組合使用。盡快推出強化政府信息公開意識、提升公眾參與能力建設、促進環保組織發展的實質性政策舉措,使得公眾參與法律制度真正落到實處。
強化法律底線防火墻。強化水資源法治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刑事保護。適時將水污染犯罪從刑法“污染環境罪”中剝離出來,單設罪名,并從兩方面著手降低水污染入罪門檻:將水污染風險入罪,確立水污染犯罪的嚴格責任或水污染犯罪的舉證責任倒置。并加強檢察司法,建立大型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環境犯罪同步監督機制,即檢察機關在大型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指揮中心設立的同時,建立環境犯罪同步監測中心,對水資源保護等進行監督。優化水資源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審判機制。為了適應環境司法專門化(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環境資源審判庭)和“三審合一”(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統一集中審理)審判模式,要盡快統一和明確環境訴訟案件的立案標準,拓展各類環境訴訟特別是民事行政交叉訴訟、民事刑事關聯訴訟和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案范圍,突出對環境公益訴訟立案機制的科學塑造。
構筑綜合整治一張網。抓牢憲法“一根線”,張開水資源保護法治“一張網”。由人大主導水資源保護立法,避免立法過度向部門下沉。確需由部門立法的,應明確立法權力邊界,并加強違憲審查。流域水資源保護立法權限應適當上收至國家層面。地方水資源保護立法要盡快實行從“封閉—單干立法”向“開放—合作立法”轉換。加快推進水資源保護跨區域、跨部門以及部門內綜合執法,擴大流域水資源管理部門的執法權限。水資源生態補償機制要構建有機融合的制度鏈條:一要引入公眾參與,將當地群眾的信息優勢和利益訴求納入到生態補償決策中,更好實現補償公平;二要引入水足跡理論,即一個國家、一個地區或一個人,在一定時間內消費的所有產品和服務所需要的水資源數量,以一種客觀、準確、動態的標準來反映某一區域和人們對水資源的占用情況,以此完善水資源生態補償標準;三要變輸血式補償為造血式補償,助力生態保護區引進生態環保產業等促進發展措施,以增強生態補償機制的持續性。